号: 003143189/202503-00084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屯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民,企业,通知
成文日期: 2025-03-18 发布日期: 2025-03-18
发文字号: 屯政办秘〔2025〕3号 性: 有效
标  题: 屯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溪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屯溪区城市管理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9-2595216

屯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溪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屯政办秘〔20253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屯溪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屯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318日   

 

 

 

 

 

屯溪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屯溪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新潭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固体废弃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和单位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住建、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居民或单位因装饰装潢、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住宅小区居民或有物业管理的单位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携带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后,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收集、清运至建筑垃圾调配(处理)厂,经过磅称重后处置建筑垃圾;

(二)没有物业管理的单位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由单位携带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后,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收集、清运至建筑垃圾调配(处理)厂,经过磅称重后处置建筑垃圾。

项目建设或施工单位(含棚户区改造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相关单位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后,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收集、清运至建筑垃圾调配(处理)厂,经过磅称重后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要求:

具有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其他单位可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有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办准运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条件,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申办准运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设备;具备路面硬化的车辆停放场地,停放场地面积严格执行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要求。

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设施,并保持完好;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网络必须与区数字化城管平台联网。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不得抛洒遗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渣土专业运输公司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聘用未取得法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七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第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运输单位从事运输作业前,由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准运证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全区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条件的;

(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行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干净。

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随车携带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卸放,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监督管理体系,强化运输全过程监管。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调配(处理)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调配(处理)建筑垃圾,不得调配(处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审批程序及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保持建筑垃圾调配(处理)厂环境整洁;

(四)出入口道路硬化并设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调配(处理)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回填建筑垃圾时,建设单位、处置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指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调配(处理)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具有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并严格按照核准文件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保洁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堆放材料;

(三)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并负责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四)运输车辆需证照齐全,车容整洁,车辆号牌清晰,外观无破损、变形,档板严密;运输车辆要有密封装置,使用苫布密闭的,苫布应无破损,苫盖严密。推行使用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时,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质、准运证等文件,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运输车辆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将运输垃圾过磅称重后卸料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区域;

(三)运输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密封、包扎、苫盖,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不遗撒、不带泥上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采取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渣土、恢复原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和省、市、区对建筑垃圾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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