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002MB1535920J/202602-00012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日期: 2026-02-28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无文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细则(2025年版)

作者: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2026-02-28 11:59 信息来源: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阅读次数: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本监管细则对应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第2项,项目名称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徽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皖自然资规〔2025〕3 号)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乡村产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建设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安徽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皖自然资规〔2025〕3 号)第三十九条:乡村产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建设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住宅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临时用地审批

本监管细则对应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第2项,项目名称为“临时用地审批”。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临时用地使用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使用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三、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本监管细则对应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清单第3项,项目名称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