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决策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工作报告;
(二)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
(三)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会议审议的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安排事项;
(四)议事协调机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事项;
(五)机关内部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工作要点、考核结果以及内部工作流程等事项。
第五条 决策事项在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形成决策事项草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同级决策机关领导批示,以书面转办单形式通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通知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收到转办单后应尽快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事项的必要性、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等规定文本及其对照表;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情况;
(七)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转办单后应及时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联系,督促其报送送审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要求其补充和完善送审材料。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自收到要求补充送审材料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要求补充和完善材料的,司法行政部门可将送审决策事项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第九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审查所需材料如需补充和完善的,审查时限自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完整提交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事项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事项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事项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合法性审查意见应经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反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事项草案时,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参与决策事项前期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或已明示法律风险的,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决策事项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在提请审议时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同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参与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仅供同级人民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合法性审查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建立审查资料档案,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或者履行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未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送审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对负有责任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黄政〔2016〕44号)同时废止。